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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差异分析


     A公司为建筑企业,应建设方要求,在施工开始时即开具了2000万的建筑发票,现当地税务机关要求当年按照2000万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否合理?



案例说明

    A公司为建筑企业,与当地B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期间为2017年10月~2019年7月,合同总价款为4500万元,因B公司要求,A公司在2017年11月就开具了2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按照2000万元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请问是否合理?


政策解析

      首先,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因此,A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就发生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据此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缴纳增值税,没有任何疑义,那么此时,A公司是否同时产生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2017年度A公司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收入应该按照2017年度内的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来确认当的收入。而A公司当年的完工进度仅为10%,因此不论A公司开具了多少金额的发票,当年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收入金额只能是4500×10%=450万元,而非开具发票的2000万元。


本期结论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税种,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也明显不一致,很显然,我们不能以企业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而来判断是否发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这也是税收法定的一个具体体现。

 

 

以上信息来源于重庆新大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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